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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護海港條例及法庭判詞

終審法院就灣仔北區計劃大綱草圖上訴的裁決要點─"有凌駕性的公眾需要" 的單一測試

(此乃中譯本,並不具法律效力,請以英文判詞原文為準)

終審法院與朱芬齡法官判詞有下列分別:

"有凌駕性的公眾需要" 測試

  1. 終審法院頒布以"有凌駕性的公眾需要"為準則的單一測試,與先前的三重或四重測試有別。單一測試本身的要求非常嚴格[第49段]。日後,公職人員及公共機構應遵照終審法院判詞中所訂的測試(而非朱芬齡法官所訂的測試),以便適當地詮釋《保護海港條例》[第61及71段]。
  2. 在解釋"有凌駕性的公眾需要"的定義方面,終審法院說明這種需要就是社會需要,包括經濟、環境和社會需要。這也是城規會代表律師的見解[第45段]。終審法院補充說,有凌駕性的需要必須是當前迫切的需要[第46段]。
  3. 朱芬齡法官認為有凌駕性的需要必須是不可或缺的需要,終審法院並不同意。說這種需要是公眾不可或缺的事物,未免言過其實[第47及61段]。
  4. 假如有其他"合理的"(而非可行的)方法達到有關需要,便不會存在"有凌駕性的需要"。在考慮何為替代填海的合理方法時,須考慮所有情況,包括每一種方法對"經濟、環境及社會"的影響,以及所涉及的成本、時間及延誤[第48段]。
  5. 決策者必須信納有"有力和令人信服"的證據,證明具備"有凌駕性的需要"進行填海,方可推翻不准在海港內填海的推定[第50及51段]。終審法院沒有用"客觀"和"具說服力"的字眼。

《保護海港條例》並不涉及憲政或基本權利

  1. 終審法院接納《保護海港條例》並不涉及憲政或基本權利。本案的關鍵在於法定的推定,不是憲政文件保證的推定[第56及68段]。

選擇何時提出司法覆核

  1. 申請司法覆核一定不可有任何不當延誤。任何填海建議都會涉及數目龐大的公帑和第三者的利益。因此,為了良好的公共管理,所有有關的人士都應該盡早明白本身的立場,以便可盡早對建議提出質疑。否則,法庭有酌情權拒絕給予濟助[第70段]。

訟費

  1. 現發出保護海港協會可獲訟費的臨時命令。任何一方如要申請其他命令或相關命令(例如評定訟費命令)及/或修改朱芬齡法官2003年12月5日的訟費命令,須在28日內(2004年2月6日或之前)以書面向終審法院提出,並把副本送交對方。